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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林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告
偲威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約定交貨地點為文笙

染整廠,由於原告一時無法如數交貨故分多次交付,惟第一批貨物交予被告後,被

告隨即取消後續訂單,致原告僅交付被三千零廿八疋,又訂購單上新台幣(下同)

卅七元之單價為溼胚,因原告要求需加工成乾胚,故單價為卅八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明細表、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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