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三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瑞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六四機動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