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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范仁勳
  •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王恆芳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椿企業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朝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恆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朝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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