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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四九號

給付廣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四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璘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被告
鉅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浩泉
被告
楙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元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四九號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鉅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數額

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廣告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陸續委託原告為其刊登廣告於資訊新聞周刊上,刊登廣告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原告業已將被告委託刊登之廣告全部依約刊登完畢,被告鉅錄公司並交付由被告楙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楙昇公司)簽發之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AE0000000,面額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支付廣告費,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致原告之債權全數未受清償,被告鉅錄公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依法自應負給付廣告費之責,而被告楙昇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支付上開廣告費,亦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二被告就該票面金額範圍內之金錢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廣告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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