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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一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姿
被告
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O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 AA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而由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則以不確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是否屬於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辯稱不確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是否屬於伊公司,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一節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由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然依前揭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或確係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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