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一九號
- 原告
- 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義福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宏
- 被告
- 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美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就信義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備標訂立承攬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一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正。付款方式載明於工程合約,乃由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監督及審核後,由被告給付工程款。詎料於原告保固期屆滿,完成缺失改善並依約向台灣建經提出請款且經其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未給付該筆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之工程保留款,經原告催討並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致原告遭受損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今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