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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四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四號

原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馬建中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0二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C八—八一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福特廠牌汽車一輛,車牌號碼C八─八一六號之營業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接受監理機關規定之車輛定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起訴終止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C八─八一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輛定期檢驗逾期裁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C八─八一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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