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О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О三號
- 原告
- 德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葉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杜文耀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О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六八七六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收獲鈞院北院文九十民執亥字第六八七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後,至
為驚訝,本於收受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時,原告本有付款之意思,故未異議
,而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廿七元之
支票支付上揭債務,蓋原告雖應給付被告二萬八千元,惟因被告尚有勞健保費四千
四百七十三元未付,故予之抵銷,抵銷後只要支付二萬三千五百廿七元,上揭票據
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兌現,則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顯然已經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避不見面,造成原告公司之重大困擾。被告則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表爭執。
經查:被告即債權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向本院聲請就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收受扣押命令,原告則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扣押命令,華南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廿
日函「本分行客戶德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號截至目前存款餘額二萬二千
六百八十二元,已如數扣押。」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甲○○向第三人華南銀行收取債權金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華南銀行及原告均
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收受該收取命令,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亥字第六八七六號
執行卷宗可稽。被告尚未至華南銀行領取債權金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有華南
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華萬字第八十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扣除被告之勞健保費
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面額二萬三千五百廿七元之支票清償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取得執行命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收取前,
清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
年度民執亥字第六八七六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