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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九號

原告
長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蓉
被告
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間,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訂購相機、軟片、幻燈機及日製看片器等貨品,價金計新台幣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詎料,原告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價金,其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不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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