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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八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法主公公拜亭新建工程」及「大興電線電纜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送貨,詎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二件、請款單四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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