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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創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借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對帳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為證,被告丁○○、甲○○辯稱:我們有請他們來收錢,可是他們避不見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所提對帳單也不能證明其主張,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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