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七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峰
- 被告
- 乙○○
- 被告
- 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参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簽發,經由另被告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台北銀行承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八萬八千二百元、十一萬元、十三萬二千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