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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三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孟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狀先行程序通知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甲○○原名
被告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告
輝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柏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惠卿
被告
兆龍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明

一、本件原告除依票據關係請求外,另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之金額又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本件改採通常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採書狀先行程序,兩造應配合辦理下述事項,逾期未提出,法院視當事人為意圖延滯訴訟,除得駁回逾期提出之聲請外,並得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已五次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九日),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確切之訴之聲明,以及陳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並提出整理請求金額之各項明細一覽表之摘要書狀於本院(必須逐一列出各項明細金額,說明該項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聲明之證據,並將證據逐一編號以示明確),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二)若被告於收受該摘要書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於被告。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整理請求金額之各項明細一覽表之摘要書狀繕本後,如認為有答辯之必要,應於收到該狀繕本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必須列表逐一針對原告所提各項明細對照答辯),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答辯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

1、答辯之聲明(亦即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2、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3、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具體記載待證事實,並向法院陳報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二)被告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若被告逾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規定,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經裁定駁回,不利益應由被告本人負擔。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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