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六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鴻律師
- 被告
-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法鶴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趙文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1、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原證一),由原告承攬被告「關渡大國第三期工業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總價(含稅)一十七億八千萬元,工程範圍於第三條第一項載明:「 (一)由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以建照申請圖為準):包括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室內外裝修工程、開放空間地坪及綠化景觀公共設施工程等。(不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土方棄土證明費、鄰房損壞賠償費、地下室基樁、地質改良樁、地下室安全支撐、構台及車道回撐、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及土方挖棄工程及筏基地樑結構工程、連續壁預留筋打鑿及植筋、連續壁公母單元接頭止水、中間樁止水、安全支撐圍令背填打鑿運棄、廠房之空調及水、電、電話等外管線輔助費及瓦斯之內外管線輔助費等)。」。
2、另關於工程完竣之保固及期限,兩造有如下之約定:(1)、合約第廿三條付款辦法第 (二)─ (四)項:「 (二)本工程乙方(即原告)竣工交甲方(即被告)交屋小組並完成驗收後,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一保固金後甲方付清工程尾款。(三)保固金於保固壹年期滿(交屋驗收甲方接管日起算壹年)由甲方:::退還乙方保固金。(四)保固金得以現金、無記名公債、公司本票、定期存單等方式為之。」(2)、合約第三十一條工程保固:「 (一)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二)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或因乙方人為之過失所致者,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
二、而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竣工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驗收,經被告要求部分修繕清潔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完全驗收合格,雙方確認自當日起算保固一年,原告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公司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票號:B0000000號、金額:一千四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予被告,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書、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本票(原證二)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九十年票字第三六八五六號)(原證三),其性質為保證本票。
三、今在一年保固期間內,並無原告依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故依工程合約第廿三條第 (三)項意旨及第三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原告系爭保固本票。惟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後,非但未交還系爭本票,反而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其違反雙方約定之情,已甚明確。
四、退萬步言,被告縱認有原告應負擔保固之工程瑕疵產生,其亦應提出具體並經雙方確認或經第三者鑑定應歸責原告之工程瑕疵,原告方有保固修繕義務,而非所有工程修繕均應由原告負責。惟被告僅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四),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修繕費用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等語,勿論被告所提出或俟後寄送之資料,有未具體敘明瑕疵內容者,更有註明因地震(天災)龜裂而修繕者,根本無從證明是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甚者,據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主張,其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亦僅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並非本票金額,則其執保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給付票載一千四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更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而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其並無取得本票之權利,被告驟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合法,原告自有確認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查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正式起算,業由被告委託典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典原字第○四三六律師函對原告確認在案(見原證四),是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正式起算,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設如被告所言,既未全部驗收,保固期間是否正式起算已非無疑云云,則被告自更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可言。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在保固期間內並無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被告於保固期滿,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退步而言,於保固期間內,縱若有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存在,仍須查明是否由於施工不當,材料品質不佳或人為過失等可歸責原告事由,始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此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卅一條第三項及原告所出具被告承諾收受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可佐(見原證二)被告指稱本件工程原告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瑕疵一經存在,承攬人即負修繕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三、前述合約第卅一條第三項既約定「經查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會勘瑕疵發生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自有配合之義務,否則如何釐清責任?詎被告違反約定拒絕配合,卻於事後片面提出代修工作明細表及應未修工作明細表及工程驗收單及請款單充數,強要原告負擔修繕之費用,顯然違反約定,原告自難同意。
四、復查本件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保固期間,而被告於答辯 (二)狀中所提交屋工程驗收單驗收日期(參被證五),及請款單(參被證六)日期大部分係在保固期間起算前,與原告之保固責任無關,該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其所提出之上揭交屋工程驗收單及請款單所稱之瑕疵又如何能令原告負責?即便記載日期係在保固期內者,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即為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瑕疵,亦非無疑?於未經雙方確認之第三人鑑定查明責任歸屬前,原告自無任何修繕義務可言。
五、況被告所提出之如答辯狀 (二)( 三)所示之應修工作作明細表、請款單及應修未修工作明細表之內容,含混不清,顯非實在,且有如下之不當:
(一)、有明顯非屬原告之承作部分者:
1、連續壁及筏基地樑結構工程部分:依合約第三條約定非原告承作範圍,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代修工作明細表第九項及答辯 (三)狀被證十二號所示,地下三樓樓板冒水係由非由原告承作之筏基地樑結構工程施工不良所致部分,不應由原告負責。
2、第一、二期工程部分:原告僅承作第三期工程,被告竟將第一、二期之修繕部分(參被證六),亦歸由原告負擔。
3、答辯 (二)狀附件二應修工作明細表第十四項樓層噴漆,並不在原告承作之範圍。
(二)、有為天災地變所造成者,依約本不應由原告負責:
(1)、地下一樓樑裂縫,經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災害肇因為九二一地震較大,其垂直地震力是裂縫形成主因,其他因素影響較微,為長久使用計,應即補強檢修云云,其非原告應負之責任已甚明確。況依該鑑定之報告附件十六之修復費用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僅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元,而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竟達三百八十二萬元,顯屬浮濫虛報。
(2)、被告所提附件 (2)第6、8、11、12項及答辯 (三)狀被證十五所示裂縫修補及窗台裂縫漏水等情形,為地震所造成與原告之施工無關,依約不應由原告負責,且其所提證物十九號住戶反映事項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係在保固期間之前,原告早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負責。
(三)、不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
1、附件二第九項九棟各層樓照明設備為消耗品,本件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其後所造成之損壞,原告自不負責。
2、附件二第二十二項,梯廳公設空間緊急照明燈遺失,為被告保管不周所致,不應由原告負責。
3、答辯 (三)、狀第一項所稱之伸縮縫原告早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土方之蓋板係裝飾用,並非為阻隔雨水進入,主要係由各夾層內之不織布阻隔雨水,其漏水原因實因住戶擅自改建,破壞不織布之防水防雨功能所致,不應由原告負責。
4、答辯 (三)、狀第四項,所指對講機及電視、電話部分,被告所提出修繕表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廿七、廿九日,顯然非於保固期間發生,原告自不負責。另該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被告稱有部分住戶未安裝對講機云云,顯非實在。
5、答辯 (三)狀第七項被證二十號部分,安全門與門縫過大,業由原告於驗收前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6、答辯 (三)、狀第八項下棟污水排放管斷裂時間依被證二十二號管委會存證信函所示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已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不負責。
7、答辯 (三)狀第五項所稱之地坪出油,第九項屋頂梯間地坪漏水及第二項之管道臭氣之情形,其發生原因不明,於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原告自毋庸負責。
(四)、被告所提出之事證除有前述第 (一)( 二)( 三)款所述之不當外,其餘部分如附件 (二)代修工作明細表第1、2、3、4、5、6、7、8、10、15、16、18、19、21等項僅空言「修繕」「整修」,其究有無瑕疵,縱或有之,是否即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被告既無法為證明,原告自不因其片面主張,即負修繕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保固期間內被告又無法證明有原告應負責之修繕瑕疵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固本票,不得行使權利。
肆、證據:提出原證一:合約書一份。
原證二:驗收證明二紙、保固切結書、本票各一紙。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三六八五六號民事裁定。
原證四: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律師函一份。
原證五: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致被告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系爭本票上具備諸如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交付被告收執,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不諱﹙詳起訴狀頁四行八以下﹚。系爭本票既未欠缺應記載事項,當為有效票據,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所謂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二、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保固權利: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大國第三期工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竣工,然迭經發現瑕疵。原告復對被告請求修補瑕疵,均置之不理,並就已知之瑕疵或表示瑕疵非可歸責於伊,或謂係因天災所致,以為卸責﹙詳被證一﹚。俟限期要求原告改善仍告無效後,被告為維護商譽計乃自行僱工修繕之,並請求原告返還前述修繕費用﹙詳被證二﹚。被告為維護雙方商誼猶再限期函達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詳被證三﹚,詎原告仍無動於衷,被告始提示該票據,並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向 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二)、原告既知瑕疵存在並經被告請求修繕,自應負保固責任可明。雖原告抗辯瑕疵非渠所致或係天災所致,然保固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責,益證本件本票債權無其他足以對抗被告之事由存在。
(三)、按本工程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如下:「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至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師進行初步驗收,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雙方限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做,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或驗收不合格者,甲方並應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為建築物,或其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間延長為五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四)、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為無過失責任﹙詳被證四﹚,不以承攬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如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有過失,僅同時亦需對定作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爾。是倘有免除或限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自應由承攬人就免除或限制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瑕疵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明。
(五)、復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八號明揭斯旨如下:「此項保固金,係預供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房屋有瑕疵時,由上訴人取償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本件保固金顯然具有為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房屋所生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擔保之性質。」。
(六)、查原告業自被告受領所有之工程款,乃出具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所生瑕疵責任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案﹙詳原告起訴狀﹚,核先敘明之。
(七)、次查,被告因自行檢查或經客戶通知,乃陸續發現本工程有如附件﹙二﹚、﹙三﹚所列之瑕疵,此有客戶出具之交屋工程驗收單可稽【詳被證五,附件﹙三﹚之瑕疵證據容後補呈】,迭經通知原告駐在工地之工務人員加以修繕,惟原告迄未修繕之。嗣原告僅就諸如電梯等公共設施完成驗收,對於公共設施以外諸如各樓層、各戶室內均未配合被告及承購戶驗收,既未全部驗收,保固期是否正式起算已非無疑。原告雖就已知之瑕疵或表示瑕疵非可歸責於伊,或謂係因天災所致,或謂縱有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亦應提出具體並經雙方確認或經第三者鑑定應歸責原告原告始需負責云云以為卸責。然揆諸首揭雙方約定、法律,並未課被告所謂「瑕疵應提出具體並經雙方確認或經第三者鑑定」之義務,對於所辯之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矧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瑕疵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原告,僅為被告是否得行使解除權之要件或原告是否另需對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爾,瑕疵一經存在,承攬人即負修繕義務,倘遲未修繕,定作人依法自得雇工先行修繕之。
(八)、今原告除不配合驗收在先,又對被告所通知如附件﹙二﹚、﹙三﹚之瑕疵置之不理在後,洵屬無理,違約之情灼然。被告乃依首揭雙方約定、法律,就原告應予修繕之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之,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亦有各項請款單據可資為憑﹙詳被證六﹚。
(九)、復查,原告就附件﹙二﹚中第二十項之「B1F樑裂縫補強工程」雖曾回函就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詳被證七﹚之內容斷章取義抗辯謂:「經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災害肇因為九二一地震較大,其垂直地震力是裂縫形成主因,其他因素較微,為長久使用計,應即補強檢修」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中十、鑑定結論及災害肇因,十一、建議事項尚分別表明其餘意旨如下:「十、鑑定結論及災害肇因﹙一﹚大樓傾斜度最大1/632,低於容許裂縫標準值1/250。…﹙四﹚裝飾柱為空心之鋼筋混凝土柱,四周壁厚12cm﹙詳如附件十四﹚,上下均與其樑版鋼筋連接,與原設計之懸壁式結構理念不合﹙詳如附件十八﹚。﹙五﹚樑鋼筋之主筋均與圖相符,惟箍筋有瑕疵,間距微有不符。﹙六﹚地下1F樑有剪力裂縫者,共二十七支,其樑上均位有裝飾柱。…十
一、建議事項﹙2﹚建築結構應按結構設計理念施工﹙詳如附件十八﹚裝飾柱應與1F樑板分離。﹙3﹚如保持目前裝飾柱與樑連結之現況下,為考慮地震垂直力及箍筋量瑕疵,其結構應力應重新核算後,可以鋼板及碳纖維補強。…」等語。在在顯示瑕疵確實存在,且就此項瑕疵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與原告違背原設計理念不合施作、箍筋瑕疵﹙按即鑑定報告中其他因素等語﹚有關,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應給付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所支出之該部分費用三百八十二萬元彰矣。
(十)、再者,被告嗣就附件﹙三﹚所列各項原告應修繕而未修繕之工作,委託睿峰工程行估價﹙詳被證八﹚共計七百二十五萬,被告乃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預為請求此項修繕費用。
三、原告告受通知應修未修部分瑕疵﹙如附件三﹚之證據:
(一)第一項伸縮縫部分:按系爭工程係採逐層往上內縮之方式建築,各棟間為免地震搖晃致生危險,乃於各棟間設有如照片﹙詳被證九﹚所示之伸縮縫。惟原告所供之伸縮縫竟有瑕疵,部分由肉眼觀察即可清晰見有裂縫﹙詳被證九照片編號五、八、十四等﹚,而上方之蓋板無法阻隔雨水進入產生底部大量滲水,更進而導致如照片編號八、九、
十、十一等伸縮縫所接鄰之活動中心、店面等建物積水,除有照片為證外,復有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觀海管委會﹚ (89)觀靜發字第000十八號函﹙詳被證十﹚可稽。此部份之瑕疵修補計約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項管道間臭氣因無從照相,惟有觀海委員會觀海字第00二十二號函﹙詳被證十一﹚為證。此部份之瑕疵修補計約需九十萬元。
(三)、第三項地下三樓樓板冒水:查地下三樓樓板迭有冒水情形存在,此亦有照片為憑﹙詳被證十二﹚。此部份瑕疵修補計約需一百萬元。
(四)、第四項電視、電話、對講機:次查,系爭建物部分住戶內並未安裝對講機,部分有安裝者則陸續反應系統有異常,此有住戶之登記表可稽﹙詳被證十三﹚。此部份瑕疵修補計約需五十萬元。
(五)、第五項店舖地坪出油:復查,系爭建物店舖地坪磁磚無端冒出油漬,此亦有照片可稽﹙詳被證十四﹚。此部份瑕疵修補計約需五十萬元。
(六)、第六項住戶窗台裂縫滲水:又查,系爭建物部分住戶窗戶外沿之窗台,前經原、被告同意變更設計縮小窗戶尺寸,並應以水泥沙漿填實塞縫施工之,詎原告竟以砌磚疊填之方式為之,強度及耐水性皆有不足。嗣竟無端各由窗戶四角外沿四十五度角往外產生裂縫、滲水,此亦有照片﹙詳被證十五﹚及觀海管委會 (89)觀靜發字第000八號函﹙詳被證十六﹚、八九觀發字第000二四號函﹙詳被證十七﹚、﹙九十﹚觀發字第000二號函﹙詳被證十八﹚、共三百二十九戶之住戶反應事項單﹙詳被證十九﹚可稽。雖部份已先行利用發泡棉膠填補,惟非久安之計,此部份瑕疵修補計約需二百五十萬元。
(七)、第七項屋頂安全門與門檻縫過大:再查,被告會同觀海管委會驗收會勘時發現,屋頂安全門與門檻縫過大,致雨水沿門縫滲入,顯有瑕疵亦有照片﹙詳被證二十﹚可稽。此部份業已先行修繕需修繕費用十萬元。
(八)、第八項F棟B1F污水排放管斷裂:另查,F棟B1F污水排放管原應採用直徑四英吋,惟原告竟於末端擅自改用三英吋充數,此亦有照片﹙詳被證二十一﹚及觀海管委會存證信函﹙詳被證二十二﹚可稽。乃致F棟B1F污水排放管於抽水馬達停電停止運作時,瞬間往回沖而斷裂,污水應聲渲洩而下,流入電梯內。此部份瑕疵修補計約需二十萬元。
(九)、第九項G棟屋頂梯間地坪漏水:末查,被告會同觀海管委會勘驗時發現,G棟屋頂梯間地坪漏水,前經被告先行處理,惟仍無效,此有照片可稽﹙詳被證二十三﹚。此部份瑕疵修補計約需五萬元。
(十)、綜上所述,前開瑕疵既屬存在復未修繕,原告自應負責,本件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乃至臻顯明,被告聲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為合法行使權利。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國泰法律事務所﹙89﹚法泰字第0一七八號函。
被證二:﹙八九﹚典律原字第0四三六號函。
被證三:關字第900328號函。
附件二:關平代修工作明細表。
附件三:灃水應修未修工作明細表。
被證四: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版第三六五頁。
被證五:交屋工程驗收單。
被證六:各項請款單據。
被證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編號﹙89-0264﹚鑑定報告書。
被證八:睿峰工程行估價單。
被證九:伸縮縫照片,編號一至十七。
被證十:(89)觀靜發字第000十八號函。
被證十一:觀海字第00二十二號函。
被證十二:地下三樓樓板冒水照片,編號十八至五十七。
被證十三:住戶之登記表。
被證十四:店舖地坪出油照片,編號五十八至七十一。
被證十五:住戶窗台裂縫滲水照片,編號七十二至八十一。
被證十六:(89)觀靜發字第000八號函。
被證十七:八九觀發字第000二四號函。
被證十八:﹙九十﹚觀發字第000二號函。
被證十九:住戶反應事項單。
被證二十:屋頂安全門與門檻縫過大照片,編號八十二至九十九。
被證二十一:F棟B1F污水排放管照片,編號一百、一百零一。
被證二十二:存證信函,因原告所持業已滅失,此係觀海管委會留底之版本。
被證二十三:G棟屋頂梯間地坪漏水照片,編號一百零二至一百十號。
被證二十四:第三次追加合約。
被證二十五:聯合新聞網節錄中央氣象局報告關於九二一地震各地最大震度之報導。
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弁:
壹、原告之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關渡大國第三期工業大樓新建工程」,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完全驗收合格,雙方確認自當日起算保固一年,經原告依約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保固公司本票予被告,而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而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其並無取得本票之權利,但被告卻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爰起訴確認此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之抗弁:系爭工程迭經發現瑕疵,原告對被告請求修補瑕疵,均置之不理,經限期要求原告改善仍告無效後,並再限期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均無動於衷,被告自有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乙、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二、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保固票據。
丙、爭執點:
壹、系爭工程何時全部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何時起算、何時屆滿?
貳、有否瑕疵存在?是否應由原告負瑕疵責任?
參、被告可否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壹、系爭工程何時全部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何時起算、何時屆滿?部份:按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之規定,工程之驗收分為初步驗收與正式驗收兩種,於第三十條『正式驗收』約定:「 (一)、使用執照取得後二個月內完成對甲方 (即被告)『交屋小組辦理交屋』。(二)、交屋予客人時由甲方負責辦理,甲方未售戶屬保留戶,因乙方 (即原告)交由甲方驗收。全部房屋驗收後,視為交屋完成。(三)、『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有得檢修事項,乙方應於甲方限定期限內儘速修妥。經甲方驗收交屋小組複『合格』後,始謂完成正式驗收。」、第三十一條工程保固約定:「 (一)、本工程自全部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第二十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 二)、本件工程乙方竣工交由『甲方交屋小組並完成驗收』後,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一『保固金』後,甲方付清工程尾款。(三)、『保固金』於『保固壹年期滿』 (交屋驗收甲方接管日起算壹年)由甲方開立即期票無息退還乙方保固金。.......。」,由上約定,可知『保固切結書』及合約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係於原告完成對被告『交屋小組辦理交屋』,『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為之,茲原告『已』開立合約金額百分之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保固金』予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足證本件工程已『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完成,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填發之「關平建設工程驗收證明書」亦載明:一、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驗收缺失皆已修繕完成,『驗收合格』。二、『即日起算保固期壹年。』....。」,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九二月二十九日、保固期限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其內容稱: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間內....」,就上揭驗收證明書與保固切結書所載相互參照後足以瞭解『正式驗收』『合格』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律師以 (八九)典律原字第0四三六號寄予原告之律師函亦『明載』.... 『為此本公司特以此函確認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應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以明其責。」,此另有該函附卷可稽,益證本件工程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全部』『正式驗收』『合格』。雖被告抗弁稱本件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成,原告所提出之驗收證明書只是『電梯』部份而已云云,但如若被告所弁未全部驗收完畢,保固期間是否正式起算已非無疑,則被告更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可言;更何況原告負責驗收之人丙○○及被告負責驗收之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一致證稱『本件工程全部驗收完畢。』,丙○○更證稱:『驗收單有一、二十張、電梯是最後一張。』、『每項目之保固期間起算均不同,這與驗收時間有關,這是最後一張,所以其他的保固期間,應已完成了。』『合約規定一年 (保固期間),其他比較早驗收,因距離交給管委會時間較,所以他們 (指被告)要求比較久的保固期間,但保固期間都是在最後一張驗收證明書保固期間屆滿前就到期。』,而被告公司負責驗收之甲○○亦附合稱:「不能因有小瑕疵,我能說不驗收合格而勺難?」、「依約保固期間固然是一年,但為了考慮交給管委會的時間,所以請原告公司與我們配合延長保固期間。」;另由被告交予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乙○○同日到庭亦具結證稱:「若有問題(即瑕疵)我們都是發文找關平來處理。」「我們找關平時,他們都回答說,我們沒有保固期的問題,所以不處理。」「他們回答說『已驗收合格了』,沒有附保固,也沒有叫我們去找澧水公司。」,由前揭證人所證,足證系爭工程確已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律師寄予原告之函文所稱「確認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應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確於該日前已『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並起算保固期間,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九關字第0三0一號至原告函說明二亦稱:「按本工程保固期起算日,本公司同意以電梯驗收點交之日為起算日,請貴公司儘速配合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函附卷可稽,被告弁稱未全部驗收完成,尚不足採。系爭之保固期間既係一年,則其屆滿期應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貳、關於有否瑕疵存在?是否應由原告負瑕疵責任?
一、被告雖弁稱原告對本件工程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一條工程保固 (二)約定:「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或因乙方 (即原告)人為之過失所致者』,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由此上約定,足證原告對瑕疵負責之範圍,僅止於前揭約定,非如被告所弁『無過失』責任,被告弁稱原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再前揭所謂瑕疵者亦非被告單方所得『單獨認定』,此觀之合約所約定之『經查明....。』可知。
二、被告雖弁稱系爭工程迭經發現瑕疵,通知原告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弁稱:若有瑕疵,均已修復完畢云云;茲就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前或保固期間內分述其責任:
(一)、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前』即『驗收合格』『前』之責任:
1、查,系爭工程既『已』『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有如前述,則於『驗收合格完成前』所發生、發現之瑕疵,自已修復完畢,始能『正式驗收』『合格』,而原告公司負責本次驗收之丙○○於前揭言詞辯論被問及「寫合格證明書時之前發生之瑕疵是否已修繕完畢?」時,證稱:「證明書寫了之後,之前發生之瑕疵『已修繕完了。證明書寫之『前』有再發生、發現。』、另被問及驗收後才發生之瑕疵,已修繕完畢否?時,證稱:『在電梯驗收證明書發出時,均已都修繕完畢了。』,雖被告公司負責驗收之甲○○稱:「不是於電梯驗收證明書時,所有的瑕疵都已修繕完。」,但又稱:「是雙方認定不同。」,既是認定不同,自尚難以被告單方之認知而遽認確尚有未修復之瑕疵!被告雖提出多紙交屋工程驗收單、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瑕疵之證明,然查,該單據大都多為『正式驗收』『合格』前所為,如前所述,在驗收『前』即『保固期間前』所發生、發現之瑕疵,嗣後既已『正式驗收』『合格』,該瑕疵必已修復才會驗收合格,被告再引以為瑕疵未修復之證據,自無足採。
2、被告雖引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初步驗收』 (一):「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至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師進行初步驗收,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雙方限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做,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或驗收不合格者,甲方並應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瑕疵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規定,認凡有瑕疵者,原告均應負責,然查:(1)、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明定係『初步驗收』,三十條則係『正式驗收』必有初步驗收後,始有正式驗收,而本件已竣工交屋予被告,並由原告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已有『正式驗收』書面證明書,足證已係『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有如前述,既已『正式驗收』『合格』,初步驗所指之瑕疵等必均已完成修復,此乃理之常,乃被告仍執有關『初步驗收』階段所可能發生之事宜,指稱原告仍有瑕疵未修復云云,自無可採。
(2)、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但其前提必係:『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其所定之期限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委託律師寄予原告之函,雖指有附件一、二之瑕疵,而其中如『附件二』「關平代修工作明細表」,因通知原告修復,原告迄未修復,乃自雇工修護,且以該瑕疵均應由原告負責,故其已代為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對各該項目瑕疵通知其修繕,被告仍以已前揭『正式驗收』『合格』前所為之多紙交屋工程驗收單、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瑕疵之通知證明或事後迄今現留存之有瑕疵之照片為證,稱確已『通知修繕瑕疵』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迄』無法舉證證明確曾『通知』原告『限期修繕』附件二之瑕疵,則該瑕疵究是否屬工程合約所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即已難以證明,『縱』認係『應由原告負責』,乃其竟不『先』『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修繕,而逕自雇工修繕,再據以請求原告支付該修繕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二)、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或『後』即『驗收合格』『後』之責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律師以 (八九)典律原字第0四三六號寄予原告之律師函雖指稱尚有如附件一「澧水已修未完修工作明細表」所示之瑕疵未修復,嗣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訴訟中又提出有如附件三「澧水應修未修工作明細表」之瑕疵尚未修復,然查,附件三「澧水應修未修工作明細表」所指之瑕疵有九項,較之於附件一「澧水已修未完修工作明細表」所指之四項瑕疵多出五項,而被告附件三所指之瑕疵乃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保固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所附之指稱有瑕疵之照片又係最近所拍攝,且該明細表又未填載日期,則其多出之五項瑕疵,形式上已難遽之認係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惟仍就其所撦之瑕疵分述之:
1、被告主張伸縮縫、窗台裂縫漏水及其他裂縫修補,應由原告負責部份:依被證五、六之交屋工程驗收單及請款單據所示,或係於正式驗收合格前所發生,該伸縮縫原告早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土方之蓋板係裝飾用,並非為阻隔雨水進入,主要係由各夾層內之不織布阻隔雨水,其漏水原因實因住戶擅自改建,破壞不織布之防水防雨功能所致,尚難令原告負責。
2、被告主張管道臭氣,地坪出油屋頂梯間地坪漏水應由原告負責部份:其發生原因不明,於未釐清責任歸屬前,亦尚難令原告負責。
3、被告主張地下三樓冒水及連續壁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部份:按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由乙方承攬本工程包括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室內外裝修工程、開放空間地坪及綠化景觀公共設施工程等。(不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土方棄土證明費、鄰房損壞賠償費、地下室基樁、地質改良樁、地下室支撐、構台及車道回撐、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及土方挖棄工程及筏基地結構工程、連續壁預留筋及植筋、連續壁公母單元接頭止水、中間樁止水、安全支撐圍令背填打運棄、廠房之空調及水、電、電話等外管線輔助費及瓦斯之內外管線輔助費等)之規定,因地下三樓樓板冒水係乃係由非由原告承作之筏基地樑結構工程施工不良所致部分,自不應令原告負責;至連續壁及筏基地樑結構工程亦非合約第三條約定非原告承作範圍,自亦不應由原告負責。
4、被告主張對講機、電視機及電話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部份:據被告所提出修繕表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廿七、廿九日,均係『正式驗收』『合格』所發生,亦非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而驗收合格前所發生者,當然已修繕完畢,始給予驗收合格證明,該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被告稱有部分住戶未安裝對講機,又未能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確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自亦不能責令原告負責。
5、地坪出油及G棟頂梯間地坪漏水部份:其發生原因不明,於未釐清責任歸屬前,亦難遽令原告負責。
6、屋頂安全門與門縫過大部份:既經告驗收合格,應認已修繕完畢。
7、F棟B1F污水排放管斷裂部份:其斷裂時間依被證二十二號管委會存證信函所示係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已不在保固期間內,自不應令原告負責。
參、關於被告可否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部份:
一、按「在保固期限內,尚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或因乙方人為之過失所致者,應由乙無條件修復。」、「保固期滿,甲方應發還乙方之保固保證書,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一條工程保固第(二)、(四)項定有明文,又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又約定:「保固金於保固壹年期滿(交屋驗收甲方接管日起算)由甲方開立即期票無息退還乙方保固金。」。
二、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完成,而被告又迄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指之瑕疵確係應由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所應負責修復,而保固期間又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保固金予原告,而附表所示之本票,即係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自應退還予原告,乃其竟持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雖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自無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類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率 票號
民國 新台幣
本票 89.06.26 14、604、639元 90.02.28 百分之六 B0000000
(免作
成拒絕證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六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住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四樓
被 告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住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四樓之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住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四樓之四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住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四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票號
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
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本票,詎相對人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一紙,即據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非的論。按上述本票之交付,係抗告人承攬相對人「關渡大國第三
期工業大樓新建工程」(聲證一),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所交付之保固票據
,故其性質為保證本票。
二、而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工程保固:第項之約定,抗告人負保固責任之條
件,需「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
或因乙方(即抗告人)人為之過失所致者,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
三、今在保固期間內,並無抗告人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故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
第幺項規定,相對人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抗告人之系爭保固本票。惟相對人於
抗告人催告返還後,非但未交還系爭本票,反而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違反
雙方約定之情,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其根本無取得本票之權利,其驟
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合法。爰懇請 鈞院明鑒賜准裁定應受裁定
事項,實感德便。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事由如下:
系爭本票為保固票據,本件工程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保固期內並無
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瑕疵存在,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不得行使權利
。
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原證一至四。
三、對被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意見如下:
个原告不爭執部分
1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2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保固票據。
原告爭執部分如下:
除上開个部分外均爭執;謹從被告提出之主要答辯理由提出駁斥如下:
1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未全部驗收,保固期間尚未起算:本件工程業經驗
收合格,保固期間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正式起算,有原證四典律
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典原字第○四三六號律師函可佐。並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
2被告主張保固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及保固切結
書之約定,本件保固責任非為無過失責任,因天災地變所生瑕疵,原
告自不負責。
3被告主張於保固期間內曾通知原告修繕瑕疵;被告從未於保固期間通
知原告修繕瑕疵。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4被告主張其無義務原告共同會勘確認或由第三人鑑定瑕疵發生原因,
以釐清責任歸屬: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工程瑕疵之責
任歸屬,應經查明。
5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保
固期間內並無原告應負責之瑕疵產生。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6被告主張地下一樓樑裂縫,應由原告負責:該地下一樓樑裂縫肇因為
九二一地震,其垂直地震力是裂縫形成主因,有被證七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佐,原告不負責。
7被告主張伸縮縫、窗台裂縫漏水及其他裂縫修補,應由原告負責:依
被證五、六之交屋工程驗收單及請款單據所示,或非於保固期間發生
,或為地震所造成,原告不負責。
8被告主張地下三樓冒水及連續壁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連續壁及筏
基地樑結構工程,依約非原告承作範圍,原告自不負責。
9被告主張對講機、電視機及電話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依被證十三住
戶反映事項單及觀海管委會簡便行文表所示,皆非保固期間內發生,
原告自不負責。
珹被告主張污水排放管斷裂,應由原告負責:依被證二十二觀海管委會
存證信函所示,斷裂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該管斷裂時間不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不負責。
𤽙被告主張管道臭氣,地坪出油屋頂梯間地坪漏水應由原告負責:其發
生原因不明,又拒不會同確認責任歸屬,原告自不負責。
一1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原證一),由原告承攬被
告「關渡大國第三期工業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總價(含稅
)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七億八千萬元,工程範圍於第三條第一項載明
:「个由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以建照申請圖為準):包括土木
、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室內外裝修工程、開放空間地坪及綠化景觀
公共設施工程等。(不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土方棄土證明費、鄰房損壞
賠償費、地下室基樁、地質改良樁、地下室安全支撐、構台及車道回撐
、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及土方挖棄工程及筏基地樑結構工程、連續壁預留
筋打鑿及植筋、連續壁公母單元接頭止水、中間樁止水、安全支撐圍令
背填打鑿運棄、廠房之空調及水、電、電話等外管線輔助費及瓦斯之內
外管線輔助費等)。」
2另關於工程完竣之保固及期限,兩造有如下之約定:
夘合約第廿三條付款辦法第│幺項:「本工程乙方(即原告)竣工
交甲方(即被告)交屋小組並完成驗收後,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
納合約金額百分之一保固金後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巛保固金於保固壹
年期滿(交屋驗收甲方接管日起算壹年)由甲方:::退還乙方保固
金。幺保固金得以現金、無記名公債、公司本票、定期存單等方式為
之。」
宂合約第三十一條工程保固:「个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
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
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或因乙方人為之過失所致者,應由乙
方無條件修復。」
二、而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竣工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驗收,經
被告要求部分修繕清潔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完全驗收合格,雙方確認
自當日起算保固一年,原告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公司本票(發票日
: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票號:B0000000號、金額
:一千四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予被告,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書
、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本票(原證二)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據以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九十年票字第三六八五六號)(原證三),其性質為
保證本票。
三、今在一年保固期間內,並無原告依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
,故依工程合約第廿三條第巛項意旨及第三十一條第幺項規定,被告應於保固期
滿後,返還原告系爭保固本票。惟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後,非但未交還系爭本票
,反而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其違反雙方約定之情,已甚明確。
四、退萬步言,被告縱認有原告應負擔保固之工程瑕疵產生,其亦應提出具體並經雙
方確認或經第三者鑑定應歸責原告之工程瑕疵,原告方有保固修繕義務,而非所
有工程修繕均應由原告負責。惟被告僅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四
),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修繕費用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等語,勿論被
告所提出或俟後寄送之資料,有未具體敘明瑕疵內容者,更有註明因地震(天災
)龜裂而修繕者,根本無從證明是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甚者,據被告委請律
師發函之主張,其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亦僅五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並
非本票金額,則其執保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給付票載一千四百六十
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更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而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其並無取得本票之權利,被告驟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顯非合法,原告自有確認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案因涉及工程瑕疵之主張,案情繁雜,且請求確認之金額亦超過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十倍以上。是以,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五項規定,以本起訴書狀一併聲請,請求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以上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一、查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正式起算,業由被告委託典律法律
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典原字第○四三六律師函對原告確認在案(見原證
四),是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正式起算,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設如被
告所言,既未全部驗收,保固期間是否正式起算已非無疑云云,則被告自更無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可言。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在保固期間內並無原告
應負責之工程瑕疵產生,被告於保固期滿,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退步而言,於保固期間內,縱若有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存在,仍須查明是否由
於施工不當,材料品質不佳或人為過失等可歸責原告事由,始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此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卅一條第三項及原告所出具被告承諾收受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可佐(見原證二)被告指稱本件工程原告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瑕疵一經
存在,承攬人即負修繕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三、前述合約第卅一條第三項既約定「經查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會勘瑕疵發
生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自有配合之義務,否則如何釐清責任?詎被告違反
約定拒絕配合,卻於事後片面提出代修工作明細表及應未修工作明細表及工程驗
收單及請款單充數,強要原告負擔修繕之費用,顯然違反約定,原告自難同意。
四、復查本件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保固期間,而被告於答辯个狀中所提交屋
工程驗收單驗收日期(參被證五),及請款單(參被證六)日期大部分係在保固
期間起算前,與原告之保固責任無關,該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其所提出之上揭交
屋工程驗收單及請款單所稱之瑕疵又如何能令原告負責?即便記載日期係在保固
期內者,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即為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瑕疵,亦非無疑?於未
經雙方確認之第三人鑑定查明責任歸屬前,原告自無任何修繕義務可言。
五、況被告所提出之如答辯狀巛所示之應修工作作明細表、請款單及應修
未修工作明細表之內容,含混不清,顯非實在,且有如下之不當:
个有明顯非屬原告之承作部分者:
刣連續壁及筏基地樑結構工程部分:依合約第三條約定非原告承作範圍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代修工作明細表第九項及答辯巛狀被證十
二號所示,地下三樓樓板冒水係由非由原告承作之筏基地樑結構工程
施工不良所致部分,不應由原告負責。
刦第一、二期工程部分:原告僅承作第三期工程,被告竟將第一、二期
之修繕部分(參被證六),亦歸由原告負擔。
刟答辯狀附件二應修工作明細表第十四項樓層噴漆,並不在原告承作
之範圍。
有為天災地變所造成者,依約本不應由原告負責:
刣地下一樓樑裂縫,經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災害肇因為九
二一地震較大,其垂直地震力是裂縫形成主因,其他因素影響較微,
為長久使用計,應即補強檢修云云,其非原告應負之責任已甚明確。
況依該鑑定之報告附件十六之修復費用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僅為一百九
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元,而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竟達三百八十二萬
元,顯屬浮濫虛報。
刦被告所提附件宂第6、8、𤽙、盌項及答辯巛狀被證十五所示裂縫修
補及窗台裂縫漏水等情形,為地震所造成與原告之施工無關,依約不
應由原告負責,且其所提證物十九號住戶反映事項單日期為八十八年
九月份、十月份,係在保固期間之前,原告早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合格,原告自不負責。
巛不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
刣附件二第九項九棟各層樓照明設備為消耗品,本件工程既經驗收合格
,其後所造成之損壞,原告自不負責。
刦附件二第二十二項,梯廳公設空間緊急照明燈遺失,為被告保管不周
所致,不應由原告負責。
刟答辯巛狀第一項所稱之伸縮縫原告早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而土方之蓋板係裝飾用,並非為阻隔雨水進入,主要係由各夾層內
之不織布阻隔雨水,其漏水原因實因住戶擅自改建,破壞不織布之防
水防雨功能所致,不應由原告負責。
却答辯巛狀第四項,所指對講機及電視、電話部分,被告所提出修繕表
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廿七、廿九日,顯然非於保固期間發生
,原告自不負責。另該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被告稱有部分住戶未安裝對
講機云云,顯非實在。
呌答辯巛狀第七項被證二十號部分,安全門與門縫過大,業由原告於驗
收前已修繕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吲答辯巛狀第八項下棟污水排放管斷裂時間依被證二十二號管委會存證
信函所示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已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不負責。
呋答辯巛狀第五項所稱之地坪出油,第九項屋頂梯間地坪漏水及第二項
之管道臭氣之情形,其發生原因不明,於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原告自
毋庸負責。
幺被告所提出之事證除有前述第个巛款所述之不當外,其餘部分如附件
號代修工作明細表第00000000珹眞祙𥞒竚羗等項僅空言「修
繕」「整修」,其究有無瑕疵,縱或有之,是否即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被告既無法為證明,原告自不因其片面主張,即負修繕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保固期間內被告又無法證明有原告應負
責之修繕瑕疵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固本票,不得行使權利,為此狀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