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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繁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家柔
- 被告
- 易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易鏵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四○二萬元整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六七萬八八三○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下稱易鏵公司)合作,由原告開立信用狀,供被告易鏵公司自國外進口布匹,原告僅負責開立信用狀,至於在國外接洽出售布匹之廠商、裝船、在台收貨、報關及銷售布匹事宜,則由被告易鏵公司負責,而被告易鏵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費用,則以進口成本(即開狀金額加運費報關費用之金額),再加計百分之六為原告之報酬,由被告易鏵公司支付原告。關於此合作案所生帳目,原告與被告易鏵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簽寫會議紀錄,並依會議紀錄決議就被告易鏵公司之欠帳分十八期清償,但利率降為○‧八五%月息計算,以定清償辦法,雙方就此均無爭執。本息經協議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到期日共開十八張支票,,雙方試算利息後,本金以一億一千七百萬計,利息九一八萬,本息合計一億二千六百十八萬元,除以十八期,每期是七百零一萬元。
二、因此,原告持有被告易鏵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丙○○背書,面額各為七百零一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及由易鏵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乙紙。然前開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被告等人均不出面解決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本於發票人,被告乙○○、丙○○本於背書人之關係連帶清償票款;另紙支票則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參、證據:一:被告開發支票明細表。
二:八十九年北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
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暨附件。
四:精算紀錄暨附件。
五:兩造信用狀往來明細表。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支票開發原因關係乃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而來,且為兩造所肯認。有問題者乃合作關係是買賣貨物之貨款請求所生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抑或借款法律關係。原告始終不曾主張是借款關係,是惠股在其他支票訴訟判決時,訴外裁判認定為借款關係且為其有利判決,伊才改稱為借款關係,該事實認定顯與所存證據矛盾,故對事實認定本件無庸受前件判決之拘束。查每筆進口布料如由被告付清報關費者,乃代墊於結算時扣除,明顯是買賣關係。原告向國外公司開狀進口布料如貨未遵約交運報關,或因貨損不符契約要求退運,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賣方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被告無請求權。倘解釋為借款並以開狀後即應付返還借款之義務,顯然與客觀交易流程不符,且與原告自認被告應付金額為開狀金額加運費報關費用等加算百分之六之利潤不符。蓋開狀後仍須運抵國內且交貨支出運費及報關等費用,才有所謂應付金額。退萬步言,縱認為是借款契約,仍應於貨物到達且運費及報關費用結算時,被告才有清償之義務。如果有貨未到,僅開狀完成,原告應以買家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依合作契約請求履行貨款。否則原告一方面對國外賣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又得向被告請求開狀金額,前者權利實現後,被告又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豈非多此一舉?既是買賣關係,則貨品未交付買方時,買方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支票,本件貨未到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原告請求之貨款票據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少於被告得抗辯金額,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原告在惠股提出原證六(本件為原證四)證明確有對帳,且內容正確云云,被告否認為真正。詳言之無該對帳,但該表列項目足證被證一附件一有關已開狀卻無到貨或退運事實存在,被告陳明加以引用外,其中有關發票稅金竟列為買方負擔部份,亦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意旨不符,被告亦否認。故本件爭點已可減縮成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中開狀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美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以及開狀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美金(即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是否會後全部到貨?及惠股原告所提原證六就三、四月開立發票稅金共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計入由被告負擔部份,是否合理有效?查被告不曾見過該紙,當然不曾有簽章確認!何況該內容與實情不符之情形存在,爰對帳抗辯如後:
(一)依前述協議之附件一所載應收帳款項目為:1八十七年三月手存票額00000000,21八十七年四月已存票額784875元、手存票額00000000元、已開狀美金362943元(即新台幣00000000元,尚未報關進口交付被告),以及美金485316元(即台幣00000000元),3手存八十七年五月票據額00000000元及4手存同年六月份票額0000000元扣除應退差價0000000元換算開出十八張支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亦自認計算應給付貨款為開狀金額加運費報關費及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潤,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時,將已開狀尚未進口之美金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算入計算開票之基準,顯屬預開貨款支票之舉,被告所述原因是作半年報之用絕非誆詞。
(二)當六月下旬原告公司要確定半年報送證管會時,又來電表示要再開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財報才能吻合。基於合作關係配合,絕非已對帳精算。
(三)蓋與被證三第一份對照後可見:1三至六月份之支票金額同被證一所載;2十五筆報關金額00000000元與被證一所載三月十六日結算相符;3但三筆報關金額0000000元顯少於被證一之00000000元,足證被告抗辯有貨未進屬實,本項原告貨款請求應減少四百四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五元。4另三筆報關金額0000000元,被證一協議時預計為00000000元,足證亦有九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因無貨到喪失請求權。5三、四月發票稅金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因營業稅內含由出賣人負擔,且何來協議被告應給原告?6原告自載三角貿易轉運00000000元,然依其附件五是「退運」根本無與被告公司交易,何來貨款請求權?再者被證一會議時對十五筆報關金額並無扣減報關費用,原告在被證三又僅扣減各該三筆報關費用,故被告在自行製作被證三時,顯然漏減三百零二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之報關費。故如此時兩造有對帳,原告之貨款債權應少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時計算之金額。換言之實際發生之金額應從當時之支票扣減前述合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惠股判決之票款大部份屬於已到貨並結算之金額,且票期在前可憑。本件原告主張者乃票期在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內已開狀未完成運送及報關之金額本為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從伊所呈原證四實際進口報關者僅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故實際發生之貨款應減除一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元,如扣除其灌水之三四月份發票稅金及退運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則應是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整貨款債權不存在,而今原告雖本於票據請求,但兩造為前後手,原因又是買賣關係,只因被告實際完成交易少於被告已發支票總額,而本件原告起訴金額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少於被告得主張不存在之貨款請求權總額,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案件,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易鏵公司、丙○○連帶付一千四百零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遠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簡易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五十萬元),且本件事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案情繁雜,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易鏵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均為七百零一萬元,並經被告丙○○、乙○○背書,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支票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並自退票次日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按年利六釐計息;另附表編號三面額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係被告易鏵公司簽發由原告執有,未經他人背書,原告遵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鏵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易鏵公司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支票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所示已到貨及原告已開狀之金額暫結款所開。然原告所提精算記錄乃虛偽不實,與所謂精算不同,因其中有增加原會議所無之負擔,且其未到貨之金額共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至精算後易鏵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是原告要作半年報時,要求被告易鏵公司開立予伊,作為填補帳面之用,被告根本不曾與伊有就精算記錄進行確認,此所以其原證六即精算記錄無雙方簽字可證。又惠股判決之票款大部份屬於已到貨並結算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者乃票期在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內已開狀未完成運送及報關之金額本為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從伊所呈原證四實際進口報關者僅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故實際發生之貨款應減除一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元,如扣除其灌水之三四月份發票稅金及退運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則應是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整貨款債權不存在,而今原告雖本於票據請求,但兩造為前後手,原因關係又是買賣關係,因被告實際完成交易少於被告已發支票總額,而本件原告起訴金額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少於被告得主張不存在之貨款請求權總額,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易鏵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號所示支票三紙,其中第一至二號面額均為七百零一萬元,均經被告丙○○、乙○○背書,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另附表編號三號面額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係被告易鏵公司簽發由原告執有,未經他人背書,原告遵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易鏵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堪信為真正。被告易鏵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因有部分未到貨之故,該部分貨款債權即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乃原告開立信用狀供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林永坤經營之被告易鏵公司、訴外人林氏永合公司向國外買貨進口,而被告等應支付原告之費用,則以進口成本(即開狀金額加運費報關費用之金額),再加計百分之六為原告之報酬,由被告支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在另案審理中自認(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案卷中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答辯狀第一、二項),關於此合作案所生帳目,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並簽立會議紀錄,就被告易鏵公司之欠帳,以易鏵公司「分十八期清償,利率降為○‧八五%月息計算」,「本息經協議以86.5.16~88.10.16為到期日共開十八張,如附件二」之方式清償,再觀該會議紀錄附件二,雙方試算利息後,本金以一億一千七百萬計,利息九百十八萬,本息合計一億二千六百十八萬元,除以十八期,每期是七百零一萬元,從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協議在卷可稽,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屬非虛。依此按期簽發一定利息之支票作付款給原告之方式,與一般買賣貨物給付價金之情形不同,客觀上應屬借款付息之方式,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調度資金之借款關係,應可信實。被告所稱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而前述十八張支票中僅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共十六張是七百零一萬元,另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十六日原應各有七百零一萬,因協議前易鏵公司已開立交原告之支票,四、五月份四筆共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六月份三筆共四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故易鏵公司只需補開與七百零一萬之差額(即五月份:七百零一萬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六月份:七百零一萬元-四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二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被告易鏵公司乃開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六月十六日二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此為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自認無訛。並與前開會議紀錄之解決辦法第(四)項「甲○○○暫收支票明細如附件三,其中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七筆易鏵應兌現。」所述相同,此即被告簽發附表A編號一至十五、十六、十七支票簽發原因,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同前會議紀錄3解決辦法第(三)項所示:「以上十八張為暫結票,俟甲○○○精算後,再向易鏵公司會帳,採多退少補原則。」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後,確有精算,精算後之本金為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經鄭添青副總與被告易鏵公司依解決辦法第(三)項會帳後,上開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扣除雙方依原證會議紀錄附件二確認之本金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後之餘額為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多退少補應由被告易鏵公司補貼原告,被告易鏵公司遂開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即前開附表二編號十九支票,即本件編號三之支票)交付原告。另因被告開立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七百零一萬元支票無力兌現,故向原告提出先付一百零一萬,剩餘六百萬元延期一年,並按協議之月息○‧八五%計算一年利息六十一萬二千元,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即附表二編號十八支票)換回,亦提出被告開發支票明細表、前開會議紀錄之附件及精算紀錄暨附件在卷可考。再參之被告丙○○、乙○○對其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上背書,均不爭執,並符合前開會議協議第三項之(二)「由丙○○董事長及乙○○先生擔任背書人」之約定記載,足見,兩造對於因此一合作案而生帳目,已依據87.3.31會議紀錄結算清楚,並再進行精算後均無異議,故有差額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精算後易鏵公司開立本件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影本)在卷。
(三)又,原告主張其開立四十一紙信用狀供被告公司進口布料明細表,開狀日期由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到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押匯日則由八十六年九月到八十七年一月,只有「編號七三五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之一張信用狀分成四批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七日押匯,除該筆六萬零三百美元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押匯外,其餘各筆均在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開會紀錄製作前均已押匯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易鏵公司往來明細表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貨物,在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會協議時早已押匯並貨到台灣由被告領取。準此,原告既已如數借款予易鏵公司購買貨物,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成立。被告否認前開精算結果及辯稱:只是先開狀、貨物未到、簽發支票只是為應付原告公司美化作帳而先開立云云,即無足採。否則,被告易鏵公司豈有在十餘張七百零一萬元支票以外,再開立與精算差額相同之支票之理?且被告所稱原告係為填補帳面、美化帳面之用..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在精算紀錄所載之發票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事項不符,依原因關係該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本件請求的票款因為貨被退運的關係,仍應扣除掉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七元,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為原告否認。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往來實例發票均應外加五%營業稅,前開會議協議並未推翻此項慣例,而卷附精算紀錄記載之發票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係兩造之間就合作案所生帳目,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結算後,嗣再進行精算所列之項目,已一如前述;既屬事後精算,其與之前會議記錄之事項不同,亦無悖理之處。是被告以協議未約定由伊負擔主張扣除云云,即屬無據。且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北重訴字第八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於該案審理中自認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匯款二百一十萬元清償,已於該案中主張抵銷並經該決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票款金額中扣除,而被告辯稱因貨被退運故應扣除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七元部分,亦曾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抵銷並經審酌而不被採信,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北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再以之主張抵銷之理由。至被告公司貨物如何辦理報關,如何辦理運送或退運,既均由被告公司處理,而與原告無關,是其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二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