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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住台北市○○○路○段四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蔡簡治
被告
甲○○即易富商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其購

買貨物,價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客戶送貨簽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 │ 貳佰捌拾捌元 │├─────┼────────┤│送達郵費 │ 伍佰零壹元 │├─────┼────────┤│合 計 │ 柒佰捌拾玖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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