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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三六О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被   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其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盛電訊公司)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五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消費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伍佰參拾壹元 │├──────┼─────────┤│送達郵費 │ 參佰玖拾玖元 │├──────┼─────────┤│ 合計 │ 玖佰參拾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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