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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謝鴻國
被告
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住所地原設於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四五號惟已遷移不明,有送達回證為憑,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四巷二十二弄六號二樓,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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