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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吳俊德

  •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劉秉華 被   告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秀芳所有DY-0二二七號車車體損失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該車由楊境昌駕駛,行經台北市○○路五十六號處遭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德(吳俊德部分因其對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九二九六號支付命令 未異議而確定)所駕二A-二三0號車因逆向行駛違規撞及後肇事逃逸,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發票、車 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估價單等為證,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明人不能遽爾償還 」理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四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九百五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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