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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劉秉華
被告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秀芳所有DY-0二二七號車車體損失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該車由楊境昌駕駛,行經台北市○○路五十六號處遭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德(吳俊德部分因其對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九二九六號支付命令

未異議而確定)所駕二A-二三0號車因逆向行駛違規撞及後肇事逃逸,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發票、車

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估價單等為證,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明人不能遽爾償還

」理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四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九百五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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