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劉秉華
- 被告
-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秀芳所有DY-0二二七號車車體損失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該車由楊境昌駕駛,行經台北市○○路五十六號處遭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德(吳俊德部分因其對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九二九六號支付命令
未異議而確定)所駕二A-二三0號車因逆向行駛違規撞及後肇事逃逸,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發票、車
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估價單等為證,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明人不能遽爾償還
」理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四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九百五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