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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五三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告
省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介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五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交付原告DH─八O五二號車之尋獲證明正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及交付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竊盜保險契約應賠償及交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物品而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車輛尋輸入單、讓與契約書、保險條款、切結書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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