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成易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松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離職,離職原因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松田要求原告離職,原告未領到八月份薪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元。(二)原告八月份完成之工作已存至被告指定之工作檔案內,離職時亦曾將所有工作之資料交代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未辦理交接,也沒有帶走被告公司的書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離職,月薪為三萬元。離職原因是因原告工作不力,原告一個月完成之工作量,他人一星期即可完成,因為原告在玩ICQ時被發現,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訓誡他,當時原告即表示要離職。被告公司雖未要求原告辦離職手續,但原告也完全未辦理離職,且離職時還帶走公司書籍,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份離職,被告尚未給付該月份薪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於八月二十一日離職,惟非僅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原告離職日為八月十七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瓊娟、蘇思媛亦均證稱原告離職當天應為八月十七日,應認原告離職日為八月十七日。另原告主張當時月薪為三萬二千元,並提出台北銀行存摺帳戶影本為證,其上記載「成易圖書」存入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應可信原告主張月薪三萬二千元為真實。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之薪資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2000÷30×17=18133)。
(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因此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工作不力而遭開除,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三個月又二十六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分之一個月計算之資遣費,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32000×4÷12=1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資遣費一萬元,共計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二o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七六o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