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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萬太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廷尹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任職,雙方約定月薪二萬五千元,每日工作九小時,加班費每小時九十一元,原告每日上下班均有打卡,原告曾因腰椎受傷,無法長時間工作,因幾乎每天加班,終至舊疾復發,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因身體不適,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亦同意原告暫時休息,惟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日止之薪資,共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加班費約四千元,扣除原告不慎致收銀機損壞之修復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二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維修單、協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佰柒拾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整
合    計                  伍佰肆拾貳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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