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萬太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廷尹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任職,雙方約定月薪二萬五千元,每日工作九小時,加班費每小時九十一元,原告每日上下班均有打卡,原告曾因腰椎受傷,無法長時間工作,因幾乎每天加班,終至舊疾復發,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因身體不適,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亦同意原告暫時休息,惟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日止之薪資,共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加班費約四千元,扣除原告不慎致收銀機損壞之修復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二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維修單、協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佰柒拾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整 合 計 伍佰肆拾貳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