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任職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及未支付原告任職期間所承攬璟峰紙業公司及亞翌公司共五名外籍勞工聘僱案件之業績獎金,計五萬元,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六月份之薪資僅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但應扣除⑴九十年七月三日支付警察機關處罰三名外籍勞工逾期居留之罰鍰九千元、⑵九十年七月五日支付台北飛曼谷來回機票三人計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⑶三人機場來回接送機費六千元,原告亦應退回前三個月領取之輔助金一萬五千元,二者相扣抵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包含基本薪俸二萬五千二百元、伙食二千元、職務津貼二千八百元,此三個項目均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則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薪資,應為一萬三千元。另原告主張招攬一名外勞之佣金為一萬元,其招攬五名,佣金為五萬元等等,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次查,被告抗辯應扣除⑴九十年七月三日支付警察機關處罰三名外籍勞工逾期居留之罰鍰九千元、⑵九十年七月五日支付台北飛曼谷來回機票三人計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⑶三人機場來回接送機費六千元,原告亦應退回前三個月領取之輔助金一萬五千元云云,惟就外籍勞工是否逾期居留等等,查核外籍勞工是否逾期居留及對到期者辦理居留延期應係被告本身所經營之業務範圍,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存在,故對於外籍勞工逾期乙節,被告本身難辭過失責任,而於兩造所訂定之僱傭契約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此等因為外籍勞工逾期之機票費用、接送費用、罰鍰等均需由勞工負擔,且必需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等,故被告此項抗辯,亦因為無法證明而難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六月一日到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部分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三八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