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七號
- 原告
- 李信榮
- 被告
- 昇達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任營業店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六萬六千六百元,屢經催討不予給付,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六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廣告及原告公司名片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六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八三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