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堤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柒元捌角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與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兩造之聘僱關係,然被告未依聘僱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給付九十一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予原告,又參諸被告所訂員工工作規則第四章「工資與獎金」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按營運狀況依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發放獎金與紅利,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九月先後資遣呂學興經理及吳聰文經理,皆依個人服務年資比例發放年終獎金,此獎金辦法已於被告公司行之多年,被告前總經理李榮興於聘僱原告時亦約定依任職當年度服務期間發放年終獎金。被告對聘僱合約第七條譯文之解釋實有誤解,原告既無任何過失,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聘僱合約第七條之譯文意思應為「假如台端之聘僱關係未因故終止,本公司算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聘僱期間,將給付台端一個月或按比例之年終獎金。」,兩造之聘僱關係既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按聘僱合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三個月之預告薪資而終止,則兩造之聘僱關係即已於年終前「因故終止」,依兩造聘僱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即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至上開條文所謂按比例計算,其真意係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僱之時,倘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故遭終止聘僱契約,則被告應按當年月份比例於次年支付年終獎金,易言之,原告須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遭終止聘僱契約,年終獎金請求始告存在,若因故終止,被告則直接按終止條款之規定給付三個月之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遣散費,自無年終獎金條款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月薪為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終止兩造之聘僱關係,然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終止聘僱契約函、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聘僱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給付九十一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共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七條之真意為何?原告之年終獎金請求權是否以其年終仍在職為要件?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為激勵勞工一年之努力,而由法律明定,事業單位如無虧損情形,且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具強制性,又按兩造聘僱合約第七條約定:「YEAE-END BONUS:Provide your employment has not beenterminated for cause,the company will pay you one or prorata monthbonus in resepect of your employment during the preceding calenderyear ended 31st December.」,中文意譯應為「若台端之聘僱關係未因故終止,本公司算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聘僱期間,將給付台端一個月或按比例之年終獎金。」,此乃兩造就年終獎金發放所為之合意,原告雖主張該約款中「for cause」之意涵僅指員工因「有過失」而遭終止僱聘契約之情形,然細繹年終獎金之性質,應屬各企業、機關為鼓勵員工士氣,獎勵其全年辛勞,而於一年終了所為之酬勞性給予,兼有減少員工於年中離職之用意,是年終獎金之發放自應以員工至年終時仍在職為停止條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長黃美瑾到庭證述「我們有年終獎金這個制度,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還有在上班的話才發給,而且必須契約上有約定」、「公司並無前例就已離職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足見被告之員工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終時仍在職,其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請求權始告存在,前開約款所謂按比例計算,乃針對被告公司中非於年初受雇之新進員工,應以至公司任職之月份至年終之期間按比例計算年終獎金而言,原告認其既無過失,故縱已離職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實屬誤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前總經理李榮興於聘僱原告時曾允諾將依其任職當年度服務期間發放年終獎金,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九月先後資遣呂學興經理及吳聰文經理,亦皆依個人服務年資比例發放年終獎金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李榮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為證,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且須經兩造之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命兩造會同證人為之,始為合法,本件李榮興之聲明書乃原告單方提出,李榮興在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時既未會同兩造,亦未具結,其聲明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由被告提出之吳聰文簽收文件及薪資轉帳明細表以觀,其內容皆無吳聰文領取年終獎金之記載,證人黃美謹亦到庭證稱「吳聰文並未領到年終獎金」等語明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兩造之聘僱關係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終止,原告依聘僱合約第七條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六百七十九元八角│├──────┼────────┤│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九百十七元八角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