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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二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被告
瑪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二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陸萬捌仟

零捌拾貳元,原告丁○○貳萬叁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貳

仟柒佰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丁○○與被告間定有僱傭契約,原告三人有為被告服一定勞務之義務,而被告則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報酬予原告三人,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薪資,其明細如左:

(一)原告甲○○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應給付之薪資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合計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二)原告乙○○○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應給付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合計六萬八千零八十二元。

(三)原告丁○○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應給付之薪資為六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六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二萬三千九百元。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待付明細通知單影本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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