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川
- 訴訟代理人
- 謝卓芬
林雅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之聘僱契約有約定每個月被告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特支費,惟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計四個月,共十二萬元之特支費,迄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特支費部分應與公司業務有關者為限,原告之單據均與業務無關,無法給付,八月份無單據、五月份被告核發認可之部分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月是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七月是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但二、三、四月不認可之部分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此部分均已發給特支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五、六、七月可以領取之特支費抵銷,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依兩造所定之聘僱契約,其第四條關於薪資之約定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之薪資,每月月薪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其他附加協議每月得報支特支費參萬元」,此有聘僱契約附卷可參。依此契約文義觀之,就特支費之定義並無特別之約定,另參酌一般社會上之通念,所謂之特支費用,應係指因為公司業務應酬或與業務有關,有額外之支出時,得憑單據實報實銷,如果可與公司業務全然無關,亦非因公司業務之應酬所致之費用時,應該計入原告之薪資之內,不應該以特支費之名目支付。被告抗辯原告所申請八月份特支費並無單據、五月份被告核發認可之部分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月是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七月是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計四萬二千零六元),惟就原告所申報二月、三月、四月特支費不認可之部分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就此部分已發給之特支費主張與原告五、六、七月可以領取之特支費抵銷,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附卷可稽,抵銷之後即無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之特支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