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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優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USG ASIA PACIFIC BOLDING法定代理人 陳光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文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三之一號工廠擔任操作員,負責操作機器生產輕鋼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被告藉詞原告於九月二十八日所生產之產品漆面有瑕疵違法開除原告,並拒絕原告前往上班,雖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及協調,被告仍不同意原告繼續上班。

二、查原告擔任操作員負責生產之輕鋼架,係採一貫生產作業,由原告於控制台負責機器操作,所生產之輕鋼架經運輸帶輸送至生產線末端,由包裝員負責品質檢查後冉付包裝,如包裝員發現產品有瑕疵,可立即接下暫停鈕通知原告改善,此因輕鋼架之生產過程難免發生部分成品漆面遭機械刮傷之狀況,故有上開品管之制度,惟當日包裝員並未發現產品有上開瑕疵而按程序通知原告,反而將產品包裝妥當,豈料被告竟藉詞開除原告,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惟被告並未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合-計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5x39808-3/30x39808)。

三、次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假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假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今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之薪資,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問勞動契約之通知。

四、復查原告受被告僱用之期問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工作年資共計五年七月又二十五天,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零三百零八元42808+39808+39808+9808+39808+9808)/6,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二元(5x40308+8/12x4030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百七十二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除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現場機台示意圖、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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