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被告為一家族公司,原告於被告公司處工作十五年又七個半月,惟 於九十年四月底被被告公司資遣,未獲事先通知,即受告知明天不用來上班。以 如此方式對待原告,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應補資遺費之差額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 工資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資遺費四十四萬五千 七百二十五元(28300×15.75=445725),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 查:1企業之所以能夠營運,賺取利潤,除了管理階層者之努力外,尚需仰賴勞 動者辛勤工作,二者缺一不可,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及資遺費,即係為 保障勞工,使其不致於因為失去工作,沒有收入,而使生活出現困難。原告自七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嗣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 日止入伍服兵役,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再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被資遺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業單位 為限。」之規定,勞工若服務於同一事業位者,其年資自應合併之,並無分開計 算之。以此計算原告之服務年資,自七十年年八月十二日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為三年又七月十九日;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為 十二年又二十日(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止原告入伍服兵役 ),二者合計為十五年又八個月九日,應給付資遣費為十五又四分之三個月。另 原告請求一個月的預告期間工資,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2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領取薪資為四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九十年 三月領取薪資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九十年二月領取薪資為三萬五千九百七 十七元、九十年一月領取薪資為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二月領取薪 資為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一月領取薪資為四萬零三百一十九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以此計算原告最後六個月 ,其每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40941+33674+35977+42676 +38771+40319)÷6=38726】。再乘十六又四分之三個月,則為六十四萬八千 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如下:38726×16=619616,38726×3÷4=29045, 619616+29045=648661】,扣除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領取之四十四萬五千 七百二十五元,尚應補差額二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202936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