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山靜美
- 被告
- 效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山靜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效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效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效誠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及由被告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最後退票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法 定 代 理 人 (新台幣:元)
一 UA0000000 效誠企業 91.02.18 91.02.00 00000
有限公司
大山靜美
二 UA0000000 同右 91.03.18 91.03.00 00000
0 A00000000 甲○○○○貿易 90.12.25 91.01.00 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大山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