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一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處工作,自民國 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二十年七個月,原告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當天被告知將予資遣,並以緊迫盯人方式迫使原告收拾東西。原告曾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期能善意回應十二月份薪資,被告乃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領取十二月份薪資,但並未包含不足之資遺費,共新 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月平均 薪資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年資二十年七個月、特別假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二十五日特別假)、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六百元,應得資遣費為六十三萬四 千八百三十二元,扣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領取之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尚 欠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大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 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甲○○○、丙○○僅係被告百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二人 並非原告之雇主,與原告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甲○○○ 、丙○○給付資遣費,並不合理。2原告之薪資部分,例如特休給付、全勤獎金 、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加班費須有 加班始計人人,並非經常性給與。本件平均工資應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原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離職,其於九十一年度新年度開始已因終止勞動契約勿需 再出勤,故其請求九十一年度之特休給付,並不合法,本件資遣費為四十一萬八 千二百二十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應僅餘差額二萬五千 一百四十二元未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時依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法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1企業之所以能夠營運,賺取利潤,除了管理階層者之努力外,尚需仰賴勞動者辛 勤工作,二者缺一不可,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及資遺費,即係為保障勞 工,使其不致於因為失去工作,沒有收入,而使生活出現困難。原告自七十年六 月十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嗣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資遺為止,計為二十年六個 月又十三日,應給付資遣費為二十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另因原告已服務滿三年以 上,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未於三十日前預告者,即應發給預 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請求一個月的預告期間工資,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2資遺費之計算標準,係指一個月平均工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件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經常性給與,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按日按月甚至按年皆可預期的所得, 亦即達到一定的時點,則可獲得所得,如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屬之,至於 住宅、宿舍、膳食、工作服等福利性的實物供應,屬於經常性應無可置疑。膳食 供應若轉為現金津貼,例如以伙食費名目支給時,則應視同工資。依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薪資給付之項目含本薪一萬九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伙食津貼一千二百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加給津貼二千五百元、其他津貼二千 八百元等項目,除全勤獎金一千元需視勞工當月出勤之狀況,如有全勤始給付, 若勞工有請假之情形,雇主即不須支付全勤獎金,應不屬於經常性給與。其餘本 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加給津貼、其他津貼等項目均係勞工可預期之所得, 為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工資之一部分。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之工資應為二萬六 千六百元。(19100+1200+1000+2500+2800=26600)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二十 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計算 式如下:26600×20=532000,26600×7÷12=15516.6,532000+15517= 547517】。另被告百星公司應發給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二萬六千六百元,二 者合計為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 元,尚應補差額一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000000-000000=181039】。 3原告主張被告百星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獎金乙節,因為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離職,對於九十一年度並無特別休假可言,故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另 外被告甲○○○為被告百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 均非屬於原告之雇主,故原告將該二人列為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