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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一七號

原告
金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議
被告
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二萬七千元(共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各一紙(共二紙),詎屆

     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七八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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