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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三九號

給付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三九號

原告
怡品數位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由被告負責

處理因該消費所生帳款事宜,但被告就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客戶潘杰

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客戶吳成庭之簽帳金額,拒不給付,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被告辯稱該二筆簽帳均係偽卡消費,原告

於接受消費時未盡辨識責任,依約被告無給付帳款義務。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簽帳單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接受系爭二筆消費時未盡辨識信用卡真偽責任,原告否認之、指其已盡辨識能事,就此爭議,原告指其當時用偽鈔辨識筆檢驗結果,就系爭二信用卡,有檢驗出用肉眼無法看出之信用卡全張背景之鴿子圖樣、堪認係真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由簽帳單所示該等信用卡上之效力日期及姓名之字體部分,大小不一,可知係屬偽卡等語,惟由被告提出之該等簽帳單影本(按業經被告影印放大)觀之,經本院比對結果,並無可明顯看出字體部分大小不一之情形;是應認原告於接受系爭二筆消費時已盡辨識信用卡真偽責任。故原告加計法定利息,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四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七八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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