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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張慶郎
被告
伊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施峻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員工曹君泰等語依法向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

竟積欠勞保費用,經兩造結算後,被告遂簽發由其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

九百五十六元,並以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稱系爭

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追索

無效之事實,為此,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後

,或未辦理退保,或加保其他單位,原告並未實際計算並予刪除,所請自

非有據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其退票理由單、計算書、加退保資料表、膠卷代碼表及解碼名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曾到庭對於系爭支票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則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完臻,至於被告所抗辯之該公司員工離職後,或未辦理退保,或加保其他單位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合    計                  七六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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