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碧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慶郎
- 被告
- 伊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秉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峻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員工曹君泰等語依法向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
竟積欠勞保費用,經兩造結算後,被告遂簽發由其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
九百五十六元,並以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稱系爭
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追索
無效之事實,為此,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後
,或未辦理退保,或加保其他單位,原告並未實際計算並予刪除,所請自
非有據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其退票理由單、計算書、加退保資料表、膠卷代碼表及解碼名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曾到庭對於系爭支票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則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完臻,至於被告所抗辯之該公司員工離職後,或未辦理退保,或加保其他單位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合 計 七六四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