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鴻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王佑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棻
右當事人間返還專案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登科房屋物流
、登科汽車物流、旅遊資訊、臺灣高鐵股票各壹件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訂立登科優質專案契約,並繳清
參加上開專案所需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契約中有約定原告
可於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詎被告拒絕返還款項,屢經原告
請求迄未返還,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以原告需返還簽
約當時所受領之全部物品始返還前揭金額,且登科優質專案是資訊的提供
,一經拆閱概不退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九十年十月八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未返還簽約時所受領之全部物品及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不爭執之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之約定:「且乙方(即原告)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即被告)辦理退款事宜。」及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中其他注意事項第六條之約定:「參加本專案客戶(即原告)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本公司(即被告)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予受理。」,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於付訂後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前揭專案契約並請求退款,被告辯稱登科優質專案是資訊的提供,一經拆閱概不退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兩造間前揭約定不符,且原告之主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無涉,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專案契約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返還所受領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登科房屋物流、登科汽車物流、旅遊資訊、臺灣高鐵股票及光碟片各一件等語,原告除否認有收受光碟片一片外,對已受領其餘物件並不爭執,並於本件調解期日當場表明返還被告之意,惟被告拒絕受領。然依兩造不爭執之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內容,均未提及光碟片,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受領光碟片之事實,自不得逕以原告未返還光碟片為由拒絕返還價金。此外,被告就原告未返還所受領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登科房屋物流、登科汽車物流、旅遊資訊、臺灣高鐵股票部分,被告自得援用前揭規定,為拒絕返還所受領款項之抗辯。從而,原告於為返還被告登科優質專案契約書、鴻濰登科專案專案權益規章、登科房屋物流、登科汽車物流、旅遊資訊、臺灣高鐵股票各一件之對待給付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九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合 計 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