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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原告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完畢,被告迄今未給付該報酬。被告則以其依約簽發受款人為甲○○○會計事務所之支票乙紙,交由該事務所之會計師許伯彥收執並經兌付,且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達成退夥處理原則,規定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查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收受受款人為甲○○○會計事務所支票乙紙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許伯彥會計師是否有代原告受領票款權限,應取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全體會計師出席之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所作決議是否有效。從而該合夥決議是否無效,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本件被告是否確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即無由判斷,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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