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八號
- 原告
- 互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裕泰
- 訴訟代理人
- 歐麗明
- 被告
- 成易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松田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零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起向被告提供主機託管服務,被告除向原
告簽定主機託管申請,且尚有原告發出服務確認通知書自五月廿九日起計費,及原
告開立發票,但被告並未支付主機託管服務費意願,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
出存證信函,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搬走機器時有約定,因五、六、七月沒有流
量故五、六、七月仍要收全額費用,之後打五折至十二月,如客戶服務及協辦事項
記錄所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五月六百卅三元、六月九千五百元、七月九千
五百元,均加稅,為二萬零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曾到場辯以:當初是因原告之業務林志銘為招攬生意,林志銘要被告先將主
機搬至原告公司,說有流量時再計費,被告一直未啟動,均無流量,後來就將機器
搬回。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泰裕約定九十年五、六、七月不用付款,之後若被告
讓原告代管則打五折等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起起將機器搬至原告公司,原告有通知被告自五月
廿九日計費,因被告機器並無流量,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約定「雙方同意以三
個月為期,帳款打五折,抵扣五、六、七月之帳款。明細如下:九月十五日至十月
十五日四千七百五十元,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四千七百五十元,十一月十五
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四千七百五十元,自十二月十六日起恢復每月九千五百元。」被
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取回機器後,未再將機器搬至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客戶服務及協辦事項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泰裕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客戶服務及協辦事項記錄記載「客戶
因使用互聯通Colocation服務,未正常繳款斷線。經查MRTG上五、六、七月份該公
司並無流量,與客戶協調後,雙方同意以三個月為期,帳款打五折,抵扣五、六、
七月之帳款。明細如下: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四千七百五十元,十月十五日至
十一月十五日四千七百五十元,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四千七百五十元,自
十二月十六日起恢復每月九千五百元。」李泰裕到庭稱:「流量只是服務的一部分
,使用機房也是服務的一部分,五、六、七月沒有流量,但起始服務為九十年五月
。被告要將機器取回原告不同意,故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收一半費
用,至十二月十六日起正常收費。五、六、七月加上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共
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但被告九月十三日雙方簽協議,被告於九月十三日將機器搬
走後沒有搬回。」依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約定之記載文意觀之,應係九十年五
、六、七月加上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之費用共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則九十
年五、六、七月之費用為七千一百廿五元。至被告所辯林志銘說有流量時再計費云
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一百廿五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之
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零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四元 合 計 五百八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