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榮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朋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推薦原告購買國產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股票,原告遂查看精業電腦資訊,得知國
產公司於九十年公司預估獲利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元,原告於是分批購
買四十張國產公司股票。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再度查看精業電腦資訊
,卻變成國產公司九十年度每股獲利僅為零點零七元,經原告查證結果,
國產公司本身並未作過九十年度的財務預估,精業電腦資訊則表示國產公
司九十年度財務預估是由被告提供,而刊登於各證券公司電腦資訊內,被
告亦表示前揭國產公司九十年度每股獲利二元之預估,並非國產公司之公
司預估,而係被告依九十年五月之報紙內容提供給精業電腦資訊,是被告
提供錯誤訊息,使原告誤判,造成原告損失,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國
產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股價扣除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
日購買前揭股票之成本,計五萬九千六百元,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五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朋友推薦始購買國產公司股票,並
非看到被告所刊登國產公司財務預估訊息,且被告係依據九十年一月一日
經濟日報之報導,刊登國產公司財務預估訊息,並載明僅供參考,原告之
損失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錯誤訊息,造成伊購買國產公司股票獲利受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之權利因此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精業電腦資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刊登國產公司訊息之電腦畫面列印表一件為證,然依前揭電腦畫面列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提供錯誤訊息之行為。被告雖自承精業電腦資訊九十年四月間刊登國產公司財務預估獲利每股二元訊息係由伊提供,惟該訊息係根據九十年一月一日經濟日報第十四版所刊登之內容,亦據被告提出該報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擷取引用,尚難謂為胡亂作為,且既名為預估,即非獲利保證,縱前揭訊息為原告決定是否購買國產公司股票動機之一,亦不足以認原告投資國產公司股票未獲利之損害,與被告提供前揭訊息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因此致被告投資國產公司股票未獲利之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投資國產公司股票未獲利之損害五萬九千六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五元 合 計 一千零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