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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乙○○○
  • 被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三О七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己○○○○)委 由被告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庚○○○○國際旅行社)舉 辦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江南水鄉皇家美食全攬八日遊」,茲因團員人數過少等 因素,被告涉嫌自始即以故意詐騙,辦理品質低劣,毫無品味之旅遊,侵害原告 之權益。其詐騙情形如下:(一)原告依被告己○○○○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電 傳之行程表參加系爭旅遊,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護照及台胞證,十月九日匯款交 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確認台港間班機時間,兩造契約即已成立,詎 被告突於出發前五日即十月十一日以航空公司「機位調度」理由,將台港間班機 出發時間提前七小時十五分,即早上七時,返台時間延後二小時二十分,即晚上 八時三十五分,並將原「南京進、寧波出」變更為「寧波進、上海出」,佯稱不 影響旅遊品質,更改起降城市對行程動線並無差異,且團員由原先二十二人減為 十四人(實際僅十一人),可獲較好照顧云云,利用原告「未即時明確反對」, 隔夜十月十二日謂機票業已開妥之藉詞,拒絕「聯合出團中心」照原合意時間辦 理,迫使原告甲○○因年度休假業已先行請妥,重要公務均已安排之不利因素, 不得不於出發前一日即十月十五日與其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交付團費 差額。事實上變更旅遊動線後,至少增加數百公里拉車距離,除舟車之苦外,浪 費許多時間,且後續低品質之行程,僅落得走馬看花,無法達到原先預期旅遊之 目的。(二)十月十六日集合出發時,領隊張愛琴(東霖旅行社指派)臨時告稱 因航空公司作業關係,十月二十三日香港返台時間恐將再延為二一:五0(即較 預定再延後一小時十五分),為原告所拒,事後經發現該機票早已事前開立,顯 有勾串詐騙之預謀。(三)該團實際參加者僅十一人,因未滿十五人,領隊無法 依照國際慣例取得免費機票,如被告再同意原告按照原定時間旅遊,則僅剩九人 恐無法取得團體票優惠價。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顯然基於操作成本考量,於航 空公司清艙時,臨時變更航班時間,恐係以限制機票或湊票或轉讓原預定班機權 利等方式,任意詐害原告之權益。(四)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安排契約行程外 之不當採購八次(計紹興酒廠、西湖龍井、杭白菊等,二次玉石館、蠶絲被等、 養珠等館、茶壺館。),每次一至一個半小時,部分超過一點五小時,加上進出 車程,嚴重壓縮在風景點參觀時間,顯在賺取佣金,增加收益。(五)依被告所 提供之行程表(按交通部觀光局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廣告、宣傳文件 ,行程表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應有十三道「美食」,但實際兌現者,僅約 一半,且其品質、內容尚無從比較,其餘為節省開支,皆在小餐廳內隨意打發。 (六)七項夜遊,勉稱兌現三項,顯為節省開支。藉詞APEC會議結束後交通管制 未解除,取消上海外灘欣賞夜景及「金茂大廈」等行程;未去蘇州觀前街,要團 員去「拿桑」(即自費按摩);未去無錫八百伴;寧波三江口,地陪僅帶至百貨 門口;紹興咸亨酒店改逛夜市。原告之權益何在?(七)未依約每日提供礦泉水 、時令水果。七項贈品減為四項。大陸全陪(導遊)不敬業。十月十七日至二十 二日每早自酒店出發均較預定時間浪費約半小時,且未克盡其職責。欺瞞團員, 將「西塘古鎮」行程改為「同里」。所乘「金龍新車」沿路發生怪響,取消參觀 宋慶齡故居等。按被告深具經營「甲級」旅行社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深知在 團員僅十一人之情況下,如何剝削消費者,如何節省各項開支,如何增加其收益 。縱其未參與大陸「無錫青年旅行社」作業細節之規劃,但對其違反旅遊契約或 其他不法情事,仍應依約負相同之責任。被告亦得事先預知受託旅行社不可能僅 靠十一位團員每日給付之二百元小費,全陪、領隊等即會克盡其責,大陸旅行社 基於操作成本,依一般經驗法則,必然會動手腳、耍花招,侵害團員之權益,顯 有共同損害之故意,造成原告無法達旅遊散心之預期目的,至少減損其效果。綜 上,被告故意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而衡諸前述,原告至少各受損害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包含延誤行程 、浪費時間、品質低劣等造成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損害額三倍即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一)有關原告主張行程更動部分,查被告係因航空公司航班之調整 ,致不得不變更航班及進出之城市,實乃出於不得已之情,而原告於受通知變更 之時,本即得依法終止契約。原告於受通知後,未終止契約,而選擇參加該次旅 遊,應可認為原告已同意該行程之更動。然其明知如此,不於當時終止契約,而 於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後,又主張其係不得已而無法終止契約,實令被告不解。 又原告主張其年假業已請妥,並因請年假而將重要公務安排好,而認為此為「迫 使」其簽訂旅遊訂型化契約書之「不利因素」。惟原告為計劃出國旅遊本即須請 假,並自須將自己之重要公務作妥適之安排,故其該項主張與本件爭議無關聯性 。(二)原告言及被告為使此團成行,在不敷成本之情況下仍出團云云,顯見原 告亦了解,被告為使旅客之旅程得以成行,即便參加團體之人數已減少,仍寧願 自己負擔增加之成本讓本團成行,實出於對客戶服務之考量以及本於商業之誠信 原則。若非如此,何人願意虧本做生意?是其主張被告故意詐害其權益,係屬不 實。(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風味餐美食、夜遊行程、礦泉水及時令 水果及贈品等,而認被告違反定型化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民 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之規定部分。查被告皆已依約提供,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有 關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更改行程部分,被告係因APEC國際會議之舉行,當地實行交 通管制尚未解除,致不得已更改行程,並非被告所得控制,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事,且被告事後並將該段行程之取消而減少之費用退還旅客;有關夜遊部分 之行程更動部分,僅係由本預定前往之觀前街,改為前往石路,且更動之原因乃 是基於旅行團團員們之要求,此亦經原告之同意;有關無錫八百伴之行程部分, 係因當日安排住宿之旅館就在八百伴之附近,團員主動表示要自行前往;有關旅 程中安排到特殊名產之販賣場所部分,乃是為配合旅客之要求,蓋一般旅客皆希 望購買當地特產之需求,且許多販賣場所事實上亦提供旅客對該項特產之了解與 介紹,一般而言,亦屬旅遊景點之一,故除非旅客特別指明不要遊覽任何名產之 販賣場所,一般旅行團皆包含此部分之行程,且在一般對旅遊的構成因素上亦指 包括食、宿、行、遊、購;有關原告主張未提供礦泉水時令水果及贈品部分,經 被告要求大陸承辦旅行社調查與說明,該大陸承辦旅行社亦已表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情況。由上可知,本件旅遊除前述因不能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行程略有變更 之外,並沒有減損該次旅遊之約定品質及通常之價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及 民法有關旅遊規定,實無理由。(四)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並不存在,其並未受有損害,是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不存在。此外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然依前述,本件旅遊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原告何能依消費者保護法 主張?既無損害,何來懲罰性損害賠償?又該條規定顯係對於企業經營者故意之 行為造成損害之情況而言,被告皆無故意造成消費者損害之情況,何能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參加被告己○○○○委由被告庚○○○○國際旅行社舉辦之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江南水鄉皇家美食全攬八日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 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詐騙 原告,辦理品質低劣之系爭旅遊,違反契約約定及民法有關旅遊規定,致侵害原 告之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 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 任之特別規定(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次按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 業經營者仿效」,係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目的係在對於具有邪 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惡性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 尤的處罰性賠償。由於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因此,適用上極其嚴格, 且懲罰性賠償在侵權行為及契約違反的領域內,固皆有其適用之餘地,不過,通 常屢見於侵權行為,如詐欺、侵占、損害名譽、暴行及不法侵入之情形等。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未依旅遊契約 履行(違反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乃屬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詐騙,辦理品質低劣之系爭旅遊,致侵害原 告權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旅行行程表、收取護照等業務往來簽收章、定金匯款證明、 旅遊航班時間電傳通知、變更旅遊航班及進出城市電傳通知、收支憑單及旅遊契 約書、機票存根聯、申訴函、行政院消保會移交單、交通部觀光局函、品保協會 開會通知、品保協會調處紀錄表、損害賠償釋明書、原契約合意之旅遊行程表、 被告擅自變更後之旅遊行程表、第一被告致觀光局函、觀光局函、觀光局調處紀 錄表、第一被告致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函為證,惟查該等資料,或為原告片面之詞 ,或僅能證明兩造訂約過程、班機調整時間及事發後有透過相關主管機關進行調 解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詐騙,辦理品質低劣之系爭旅遊, 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發前幾日變更航班時間及部 分行程乙事,既自承有經伊同意並簽立契約書等語(見起訴狀),則被告既有事 先通知原告並經其同意,何來詐欺或故意違反約定?又,原告以十月二十三日香 港返台時間延後乙事,主張被告有勾串詐騙預謀云云,悖乎常情,且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以該團人數較少,主張被告基於操作成本考量,臨 時故意變更航班時間,以限制機票或湊票或轉讓原預定班機權利等方式,任意詐 害原告之權益云云,係憑空臆測,無法證明,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程 中安排不當採購,嚴重壓縮在風景點參觀時間,顯在賺取佣金,增加收益云云。 查衡之現今國內一般旅行社舉辦之旅遊行程狀況及國人出國旅遊習慣,除非契約 中明訂或旅客特別指明不要遊覽任何當地名產之販賣場所,否則只要不甚影響主 要景點之觀光,旅行社往往會徵詢旅客意見或應旅客要求而順道安排當地名產之 採採購行程,蓋國人出國一般都希望瞭解當地特產或可購買贈送親朋好友,且許 多販賣場所事實上亦提供旅客對該項特產之了解與介紹,可增進瞭解其民情風俗 ,一般而言,亦屬旅遊景點之一。故被告主張係因配合團員要求而前往等情,應 屬可信。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因而致「嚴重壓縮在風景點參觀時間,顯在賺取佣 金,增加收益」之情事,實難謂違反契約第三十二條之約定,退步言,縱有違反 ,亦屬輕微,難謂有何詐欺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臨時更改行程、未依約提供 風味餐美食、夜遊行程、礦泉水及時令水果及贈品等。查有關原告臨時更改行程 (包括取消夜遊、參觀無錫八百伴)部分,係因APEC國際會議之舉行,當地實行 交通管制尚未解除,致不得已更改行程,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更動之原因乃是基於團員們之要求,亦經原告同意,被告事後並將該段行程 之取消而減少之費用退還旅客,此有被告所提大陸承辦旅行社之說明書、全團旅 客簽署更動夜遊行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難謂有違反約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提供風味餐美食、礦泉水及時令水果及贈品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大陸 旅行社說明書為證,原告就此亦無法證明之,難以採信。況原告主張渠等各受有 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損害,惟就其究受何種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違約間有何 因果關係等,亦未舉證明之,空言指摘,委無足採。綜上,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詐騙,辦理品質低劣之系爭旅遊,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事 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六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一一三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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