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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二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被告
台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調
訴訟代理人
金業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一八六號支付命令裁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力嘉於被告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經八十八

年民執乙字第二二九一六號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訴外人劉力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已移轉至原告。被告對八十八年民執乙字第二二九一六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劉力

嘉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案,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來函稱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代扣劉

師薪資迄今,係優先償還本金及執行費等語及有關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

,皆諉稱應由訴外人劉力嘉與原告自行協議等語,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明文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在轉催收前先

抵充利息、違約金,轉催收後原告因體恤債務人而先充本金,又有關利息及違約金

等部分亦經執行命令載明,可見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且有不清償債務之虞。

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代扣劉力嘉薪資,係優先償還本金及執行費(固

定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未盡明確、易有爭議之變動部分未扣付,已還本金

應扣除後計息,又八十九年以來已陸續還款,不應再計違約金,再現在各銀行均已

調降利息,應依新利率計算。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本院以對訴外人劉力嘉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一八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劉力嘉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劉

力嘉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人台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

小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收受該扣押令。本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發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劉

力嘉對第三人台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因有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如

說明二所載)併案,請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改由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依比例收取。」說明記

載「債權如下: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廿萬三千七百卅六元

 執行費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本院又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發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劉力嘉對第三人台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

學之薪資債權,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廿萬三千七百卅六元、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廿四萬

一千五百廿五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扣除債權人

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仍按各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

乙字第二二九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本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執行命令均已記載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

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未盡明確易有爭議、八十九年以來已陸續還款不應再計違約金

、現在各銀行均已調降利息應依新利率計算云云,均無足採。又原告表示在轉催收

前先抵充違約金、利息,轉催收後原告因體恤債務人而先充本金,按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明文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是以被告所辯要先抵充本金部分,亦無理由。再依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觀之,原告

係扣除已還本金後計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所辯已還本金部分應予扣除後計息部分

,亦無從對抗原告之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四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三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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