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О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泉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宏
- 被告
- 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旺公司)邀同被告林碁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經銷合約,經銷原告資訊產品,詎被告優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日向原告採購監視器共二台,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客戶送貨單、統一發票、商品採購訂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五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二0元 合 計 一二五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