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綺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仲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業律師
- 被告
- 安德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景致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月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雙面緹花布一批,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詎被告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始於九十年十一月清償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尚餘五萬二千五百元貨款未給付,原告並未同意折讓,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確於九十年七月向原告購買前揭布品一批,尚餘五萬二千五百元貨款未付,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原告負責人方仲銘確認其有K─三一0一型黑色成品之一000M庫存布品後,始接受日本客戶訂單,並向原告訂購上開布品,詎原告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告知無出貨,致被告被迫另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及委託製造布品交付日本客戶,因此增加四萬零一百七十元成本支出,並損失一五七一M之交易,無法出貨予日本客戶,喪失可得利益三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被告前以傳真及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原告請求五萬元賠償,並與前揭九十年七月貨款抵銷,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雙面緹花布一批,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清償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尚餘五萬二千五百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影本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律師函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曾同意出賣K─三一0一型黑色成品之一000M布品予被告乙節,被告即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用以證明九十年八月七日因原告負責人方仲銘確認其有K─三一0一型黑色成品之一000M庫存布品後,始接受日本客戶訂單,並向原告訂購上開布品之訂貨單影本一件,其上僅有賣方即被告公司之公司承辦人簽名,並未蓋有賣方即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反觀系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原告購買雙面緹花布品之訂貨單上則蓋有賣方即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故被告雖提出上開訂貨單影本一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出賣上開布品予被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出賣上開布品予被告,則被告嗣後另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及委託製造布品交付日本客戶,因此增加四萬零一百七十元成本支出,並損失一五七一M之交易,無法出貨予日本客戶,喪失可得利益三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即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因此增加之支出及喪失之可得利益而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六三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