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六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全喜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安
- 被告
- 參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建國
紀培楚
呂旺明
石松山
江談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交換請
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則以不知悉及未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六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一四六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