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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告
參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國

        紀培楚

        呂旺明

        石松山

        江談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交換請

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則以不知悉及未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六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一四六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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