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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和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給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單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其特約商店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捌佰元之事實,固據

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處理中心函各影本為證;然查被告抗辯主

張: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處理系爭帳款依約定書第十一

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等之約定,被告不負付款之責任,且原告違約

處理簽帳交易被告損失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原告應負返還之責等事實,業據特約商店

約定書,作業手冊、簽帳單、持卡人掛失證明書,交易報表、原告商店請款報表等影

本為證,綜上所述及證物所述內容,被告抗辯及反訴為有理由,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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