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00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伍林友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民
- 被告
- 布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契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含百分之五稅捐),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積欠保全服務費用計六千五百一十元,為此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四0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