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六號
- 原告
-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炯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碩銘
- 被告
- 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宗源
- 訴訟代理人
- 彭添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佐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採購CANON RE
-三五0提示機二台,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作為標案使用,後被
告交機予投標單位後因不符規格,須增加配備始能符合投標單位需求,被告即未付款
,經原告多次催其付款,均置之不理,經交涉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退回機器,經
測試後發現其中一台為泡水機,受損嚴重無法修護,原告業務潘秀椿當日即通知被告
業務趙沛,被告管理部經理林錦佐原同意以原機修復再送回銷售之方式處理,惟因機
器受損難以修護,被告即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付款。經查民國九十年九月期間
,台灣地區發生納莉颱風,被告公司(台北市○○路○段五0巷九號地下一樓)淹水
嚴重,另外一台提示機則因放置於學校始倖免於難。今被告退還之提示機,其中一台
因未善盡保管之責,泡水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被告應償還其價額,為此依法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受損提示機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