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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О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О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馥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CANON品牌、機型VIDEO DM-IXY DV2之攝影機一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詎經原告打開包裝準備試用時,竟發現其機器貼上「液晶不保證」之封條,被告不僅當初未告知原告該機攝影機係液晶不保證,且係利用人多伎倆趁機貼上該封條,違反誠信原則,屢經原告要求退貨還款,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來店購買,係經過約二個鐘頭比較後才挑選該機型,且經過被告詳細說明並現場測試滿意後才購買,並未問及液晶保證之問題,且該封條係當其面前貼上,無所謂利用人多伎倆趁機貼上之情事,又因該機型屬較新型,貼上「電池液晶恕不保證」之封條,其用意在提醒客戶若新品有電池及液晶之不良,當速處理,因電池及液晶屬耗損性商品,並不能在保固期內做完全免費之更新服務,用意至為良善,且係貼在一打開置帶匣即能看見之明顯地方,並無刻意隱瞞,又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書亦無載明包括液晶保證,而係劃清當物品故障時之責任歸屬,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事後任意要求退貨還款,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CANON品牌、機型VIDEODM-IXY DV2之攝影機一部,價款五萬七千五百元,該部攝影機有貼上「電池液晶恕不保證」字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刷卡單、權利確認書、海關進口報單、彩虹保證書、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購買時未告知該機型係液晶不保證,且係利用人多伎倆趁機貼上該封條,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購買時未告知系爭攝影機係液晶不保證,且係利用人多伎倆趁機貼上液晶不保證之封條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次,原告至被告公司購買攝影機,經被告公司職員賴一鳴介紹說明後挑選購買系爭攝影機,且系爭攝影機並無瑕疵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經證人賴一鳴證稱屬實,則原告於購買前既檢視過系爭攝影機,且原告交付之系爭攝影機亦無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契約說明義務或有何刻意隱瞞應告知情事或有何詐欺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背於交易之誠信及信用,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顯屬無理。再者,參諸兩造所陳述購買系爭攝影機之接洽過程及所提權利確認書、海關進口報單、彩虹保證書、照片等卷附資料,被告辯稱原告係經過被告公司職員詳細說明並現場測試滿意後才購買,其未問及液晶保證問題,且系爭封條係當其面前貼上,而貼上「電池液晶恕不保證」封條,用意在提醒客戶若新品有電池及液晶之不良,當速處理,因電池及液晶屬耗損性商品,不能在保固期內做完全免費之更新服務,用意至為良善,並係貼在一打開置帶匣即能看見之明顯地方,無刻意隱瞞,又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書亦無載明包括液晶保證,而係劃清當物品故障時之責任歸屬等情,合於情理,應屬可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攝影機,違反誠信原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要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七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八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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