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五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劉業誠
- 被告
- 倚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元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卅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萬九千
五百元、付款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號碼S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九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九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