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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
北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智
被告
開隆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陸續委

託原告製作廣告招牌、布旗、指示招牌等,總價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

七百十八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前揭價金,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此一給付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又查,本件被告為一法人,原告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方生催告效力,惟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催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當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僅生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零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九十四元
合    計               一千五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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