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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雷淑雯
  • 法定代理人
    黃進智、張漢光

  • 原告
    北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開隆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   告 北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智 被   告 開隆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陸續委 託原告製作廣告招牌、布旗、指示招牌等,總價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 七百十八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前揭價金,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估價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此一給付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又 查,本件被告為一法人,原告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方生催告 效力,惟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催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當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僅生促使本院注意之效 果,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零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九十四元 合    計    一千五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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