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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被告
啟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承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向原告購買矽利康數批,買賣價金合計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告業已交貨,並交付發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推三阻四,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貨款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八二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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